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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碧霞所有之攤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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