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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傑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孟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沃客旅館8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員警經陳孟傑同意後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19包(淨重53.6809公克,驗餘淨重53.676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案被訴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文化北路口捷運站出口旁,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青」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2包純質淨重31.5169公克;
7包純質淨重3.3148公克;
10包純質淨重0.8826公克,以上共計35.7143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4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沃克旅館」807號房為警查獲,並經同意搜索於該處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及吸食器1組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03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於113年2月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觀諸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及地點、扣案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均與前案無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4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文化北路口捷運站出口旁,以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青」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等語(112毒偵2366卷第34頁),其所述取得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亦與前案完全相同,則本案被告雖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本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堪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訛。
從而,本案與前案既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且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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