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498,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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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丙○○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丙○○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22時47分許,前往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持鑰匙試圖打開該處大門進入屋內,見乙○○因將大門暗鎖上鎖而未能得逞,仍持續轉動鑰匙發出聲響,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案發前已收受、知悉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內容,且有於上述時間前往被害人乙○○之住處,並持鑰匙試圖打開該處大門進入屋內等情,此部分事實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行使民法所賦予之親權,自保護令核發以來,我就沒有和小孩聯繫過,保護令並沒有禁止我跟小孩見面,也未限制我前往上址,因為小孩要放暑假了,我才會過來探視,且要讓小孩知道祖墳遷移以回去祭拜祖先,另我與被害人有約定以該處為夫妻住所,我有在房屋居住、使用之權利等語。

經查: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12年6月30日22時47分許,被告在我家1樓外拿鑰匙準備打開家門,因為我有將家門鎖上暗鎖,我有聽到鑰匙轉不開門的聲音,看監視器後知道是被告來了,但我不知道他來要幹嘛,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因為我兒子有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兒子看到爸爸會情緒不穩、會恐慌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偵訊時證稱:鑑於被告之前對我有言語暴力的行為,他這樣子在保護令期間不請自來的上門,讓我感到十分恐懼、害怕等語(見偵卷第9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轉不開是因為有暗鎖,但他沒有放棄離開現場,仍然在現場徘徊約2分鐘,試圖轉開門鎖約4、5次,當時是晚上,我聽到有門鎖轉動的聲音且發現是被告時,我內心感覺很害怕恐懼,因為他長期威脅、恐嚇、精神虐待,小孩聽到聲音也會恐慌,叫我不要開門等語(見易字卷第37至38頁)。

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於案發當日接近深夜時間,聽見門外有人試圖以鑰匙轉開門鎖之聲響且持續約4、5次,其自監視器得知是被告不請自來且在門外徘徊,內心感到害怕故而報警,是不論按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判斷或證人之主觀感受而言,被告前揭打擾行為已使證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確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定義範疇,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是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出現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及暫時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之限制存在,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意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原則上均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且保護令之禁制措施,與受保護令拘束人之親權行使有所抵觸時,仍應以保護令之禁制措施為優先,不能以行使親權為藉口,而任意違反保護令。

是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應受保護令之限制,倘被告於事發當時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以行使其親權,理應先行知會被害人並徵得其同意,況被告若確實欲探視小孩,衡情當選擇白天時間前往以免影響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休憩,惟其竟於接近深夜時間前去,顯然違背常情,其目的顯係欲騷擾被害人並使其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所為自非合法行使親權之方式。

另縱使案發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母親,被告與被害人先前係約定該處為夫妻住所,且前揭保護令內容並未限制或禁止被告前往,然如前所述,本案保護令既已明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自應受保護令拘束而於該限制範圍內選擇不會打擾、不會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感受之方式前往,不能以有房屋居住及使用權利為藉口,而任意違反保護令。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為避就之詞,無法採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現仍為夫妻關係,其明知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擅自於近深夜時間前往被害人住處欲持鑰匙打開大門進入,見未能得逞仍持續轉動鑰匙發出聲響,以此騷擾之舉致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殊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對其所為未坦承悔悟,態度非佳,暨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原因、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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