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51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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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奇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奇峯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10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元智分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向店員彭婕瑜佯稱要購買「倫敦登喜路SL藍7毫克」香菸1包,彭婕瑜即取出香菸置於櫃臺,欲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10元,詎潘奇峯竟乘彭婕瑜疏於防備,徒手竊取上揭放置於櫃臺之「倫敦登喜路SL藍7毫克」香菸1包,旋快步離開現場,彭婕瑜見狀追討無果,遂將上情轉知另名店員單煜桀。

㈡ 又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潘奇峯為借用打火機,折返上址店內,單煜桀拒絕潘奇峯之請求,並要求潘奇峯返還前開香菸或支付價款無果,復見潘奇峯欲行離去而上前攔阻,潘奇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徒手毆打單煜桀之臉部1下,致單煜桀受有左臉頰挫傷併腫脹疼痛之傷害。

嗣單煜桀即將潘奇峯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元智分公司及單煜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拿取全家便利商店內之香菸1包等情,惟辯稱:我有嚴重的睡眠障礙,需要服用藥物,始可入眠,而案發當時已經有1週沒有服用藥物,造成我都無法睡覺,因此精神恍惚,所以拿取香菸是我於無意識之情況下所為云云。

惟查:1.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前開香菸1包,並旋即快步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供陳不諱(見偵卷第2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彭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遭竊商品交易明細、遭竊物品商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7頁至第15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證人彭婕瑜疏於防備之際,拿取置於櫃臺上之香菸,未經結帳即快步離去,所為與一般行竊者於商店行竊後,隱匿所竊物品而不欲人知,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相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至明。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⑵被告雖然罹患非特定的失眠症、憂鬱症等,又經醫師開立抗鬱劑、抗精神病劑、抗焦慮劑、鎮定安眠劑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3年5月16日北市醫林字第1133030317號函及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門診病歷、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5頁),固可認定。

然而,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本身,未必會導致其責任能力欠缺或降低。

又被告倘未按時服用上開藥物,一般而言不會出現「意識不清且不知自己在做何事」之情形,僅有極少數之情況下,如病人未依處方之劑量或時間服用、服用大量藥物、個案之個人因素等原因,所產生之中毒、夢遊、前行性失憶症、複雜睡眠行為症狀,方可能出現等節,亦有前開病情說明表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依前所述,雖被告未依處方按時服用藥物,有極少數之行為會有被告所稱「意識不清且不知自己在做何事」,然被告犯案當時究竟是否已長時間未服用藥物,除被告之供述外,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被告空言稱其因已一週未服用藥物,而無法入睡,即遽認被告必然因長時間欠缺睡眠而欠缺責任能力。

再者,被告是否因欠缺睡眠導致責任能力欠缺或降低?應視被告於案發當時或近期內之反應為斷。

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際,於行走之時均步態正常,並無精神恍惚、左右搖晃之情形,尤其被告於行竊前能明確向店員即證人彭婕瑜表示其欲購買物品之種類,可見被告行止顯具目的性,乃基於意識下所為;

況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表示其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有印象,且稱係因店員單煜桀先推其,其後兩人始扭打在一起之犯罪過程,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發生時間相隔不過約5分鐘,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既係意識下所為,殊難想像被告會因睡眠不足而精神恍惚,致於5分鐘前之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非意識下所為,但於5分鐘後突又恢復意識,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難認為真,顯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並無脫離現實之情形,自應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且於證人彭婕瑜表示其未付款時,被告尚且能回稱「我給過妳啦,給過了」等語,再經證人彭婕瑜稱被告僅拿菸未付款時,被告假意翻動其隨身攜帶之包包,並表示未拿香菸乙節,足見被告於他人發現犯行時知悉否認犯行,顯見被告當時不僅知悉行竊,且意識清楚,應認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而被告雖稱,倘其精神正常,就不會返回犯罪現場云云。

然行竊者於得手後,再次返回犯罪現場之情形於實務上實屬常見,可能係以為自己之犯行尚未遭他人察覺,而為獲取更大之利益,再次返回犯罪現場計畫為下次犯行;

或為確認其犯行有無遭他人察覺,而返回犯罪現場觀察等等,不一而足,是無法單以被告於竊取香菸得手後,又返還犯罪現場,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 事實欄一㈡傷害犯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彭婕瑜、證人即告訴人單煜桀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4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所涉之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論罪: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不滿告訴人單煜桀不讓其離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單煜桀不僅造成告訴人單煜桀身體受到傷害,更使告訴人單煜桀受有精神上之恐懼痛苦,所為實足非難;

惟念被告否認竊盜犯行,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予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所生危害已降低,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竊取香菸及傷害犯行之犯罪類型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不高,及其犯罪時間僅間隔數5分鐘、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前開2罪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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