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52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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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景州




廖世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丁○○、丙○○與甲○○均為桃園市觀音區居民。緣丁○○、丙○○因故對甲○○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隔壁之廢五金工廠(下稱本案工廠)遷址問題有所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世民前往本案工廠,復由廖世民手持鋸子1把、棍棒1根,與丁○○一同站立於本案工廠前,由丁○○與廖世民輪番對在內工作之甲○○恫稱:「連我都不認識」、「讓你混不下去」、「叫我老大」等語
;另廖世民更向甲○○嚇稱:「要殺你」之語,同時並揮動所持之鋸子及棍棒,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其等有於前述時、地一同前往本案工廠,被告丙○○並供認,其斯時確有手持鋸子1把、棍棒1根,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中被告丁○○辯稱:當天我只是單純開車載丙○○到本案工廠而已云云;另被告丙○○則辯以:因為告訴人甲○○無故在路上攔我3 次、辱罵我三字經還持刀子,我只是想去跟告訴人的老闆講這件事,當天剛好碰到丁○○,我就請丁○○載我過去。又我下車之時,本來沒有拿東西,我是看到告訴人好像有要拿東西的動作,我才會到車上拿棍棒、鋸子等物品,我只是要告訴人不要再次在路上攔我而已,講完我們就走了,我根本沒有對其為「讓你混不下去」、「叫我老大」、「要殺你」等話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世民前往本案工廠,期間被告丙○○並至該車上取出棍棒、鋸子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陳明確(偵字卷第31至33、67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7至45頁),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2名男子開車到我經營的本案工廠前,他們並持刀、棍在外面叫囂,他們說他們是這裡的老大,叫我叫他們一聲大哥,我便叫他們大哥。又他們是知道我的回收場要換位置,係要換到正對面,說要來抄,而該名拿刀的男子又說本來要殺死我,講完這句話他們就離開了等語;嗣於偵訊時證稱:大約於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我經營的本案工廠裡,被告2人拿刀、持棍說他們是觀音的老大,要我在觀音這裡混不下去,並一直要我叫他們老大,其中持刀之人更說要殺死我。而我已經在這裡開工廠有幾年了,不知道為何要我離開,可能是我的工廠想要遷移到原地址的斜對面,但我不知道這件事跟被告2人有何關係。而我因他們2人的行為感到畏懼,我也有叫他們老大,等他們離開後,我馬上去報案等語(偵字卷第31至33、67頁正、反面)。是依告訴人前揭所陳,可徵其就被告2人就其所經營之本案工廠欲遷移乙事不滿,而於前述時日至本案工廠前叫囂,並出言自稱為老大而對其恫嚇,期間更手持刀、棍等節,於警詢、偵訊時指陳明確。
 ㈢徵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偵字卷第73至95頁),可見被告2人於上開時日抵達本案工廠後,被告丙○○即自副駕駛座下車,並步入本案工廠內,僅數秒後旋即走出該工廠,並走回車上,並自該車副駕駛座取出球棒及長條型棍狀物,而被告丁○○則自駕駛座處下車,並步向本案工廠之門外處,且雖因現場監視器未能錄得聲音,然可見被告丁○○斯時表情生氣,不斷朝向該工廠內說話,期間更以手指向廠區內;另被告丙○○則手持棍棒等物,亦站立在被告丁○○旁,表情憤怒,並朝本案工廠內說話,期間更手持棍狀物指向廠區內,甚有揮舞之舉止。該等客觀情狀,核與告訴人前述指稱,被告2人下車,手持棍棒等物朝其為恫嚇之詞,要屬吻合。
 ㈣此外,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丙○○、丁○○有對其表示,其等係這裡的老大,並要告訴人稱呼被告2人為老大之情,亦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認在案(偵字卷第20頁反面、21頁);甚者,被告丙○○前於本院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更曾表示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坦承犯罪(審易字卷第63頁),衡以被告丙○○既因涉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經員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是其有何捏虛不實而對己不利之詞之動機;甚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承認犯罪等自陷己罹罪之必要。是依被告丙○○該等供述情節,亦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陳情節,並非杜撰。
 ㈤基此,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核與前開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中所彰顯之,被告2人在本案工廠前,表情生氣、憤怒,而朝廠區內講話,且期間被告丙○○更手持棍棒等物,指向廠區內並揮舞之情狀吻合,復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確有於前述時、地,要被告稱呼其為老大之詞,亦屬相符。堪認告訴人該等指訴情節非虛。則被告廖世民、丁○○於上開時日,在本案工廠對告訴人恫稱:「連我都不認識」、「讓你混不下去」、「叫我老大」等語;另被告廖世民更向告訴人稱:「要殺你」之語,同時並揮動所持之鋸子及棍棒等節,即堪認定。又告訴人因被告2人該等言行,因而感到畏懼之情,業據其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審酌告訴人突遭被告2人以前開言詞恫嚇,甚被告丙○○更手持棍棒、鋸子等具有危險性、攻擊性之物朝告訴人揮舞,是告訴人因而感到懼怕之情,亦與常情吻合,堪認告訴人陳稱,其就被告2人前開舉止,感到畏懼,堪信核實。
 ㈥被告丙○○、丁○○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丙○○固辯稱,告訴人先前曾無故在路上攔下其3次,因此該日僅係欲前往本案工廠,告知告訴人之老闆此事云云。遑論該等辯詞,要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陳稱,其先前與被告未曾碰面而不相識等語全然迥異外(偵字卷第67頁),且對照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其就告訴人攔車乙事,並無任何之證據,且先前亦未提告等語觀之(偵字卷第101頁反面),是被告丙○○前述辯詞,已難遽採;此外,苟如被告丙○○所辯之,其該日僅係要找告訴人之老闆告知前情云云,如此被告丙○○又有何特意攜帶棍棒、鋸子前往本案工廠之必要;另依桃園地檢署前述勘驗結果,亦見被告丙○○甫於該日上午10時33分54秒下車走向本案工廠後,旋於區區約20秒後即10時34分17秒時,立刻返回車輛欲拿取棍棒等物,該等情狀,亦顯與其所辯稱之,僅係要與告訴人之老闆洽談乙情全然相悖,俱見其所辯,純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⒉至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若其僅係恰巧與被告丙○○見面,單純受丙○○之託,而駕車載丙○○前往本案工廠,則其對於丙○○尚特意攜帶棍棒、鋸子等物,豈會不覺有異;且被告丁○○就丙○○下車持棍棒等舉止除未加以勸阻外,反係特意下車,並行至該工廠外,甚其斯時臉部呈現生氣狀,而不斷朝廠區內講話,此觀前述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即明。該等情事,亦顯與被告丁○○辯稱之,僅係單純臨時受丙○○之託搭載其至本案工廠云云有違,該等所辯,亦屬無稽。
 ㈦從而,被告丙○○、丁○○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2人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李炳達,欲證明本案單純係丙○○委託其載至本案工廠云云,然證人李炳達於事發之時,並未在本案工廠處,是其未見聞事發之過程乙節,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案(易字卷第55、56頁),則證人李炳達既未在場見聞,自無從知曉本案之實情為何,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仍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即由被告丙○○持棍棒、鋸子揮舞,並夥同被告丁○○,對告訴人為前述恫嚇言詞,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足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淡薄,其等所為誠無足取,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然被告2人前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有2名未成年小孩需撫養;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小孩需撫養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77頁)暨被告2人本案之動機、手法、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至被告羅世明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鋸子1把、棍棒1支,參之被告羅世明於警詢時供稱,係由其拾得而來,堪認被告丙○○就該等物品已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前述物品固係被告羅世明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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