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5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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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薰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素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割草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緣洪素薰與林振鴻前於民國111年3、4月至112年1月底間曾交往為男女朋友,洪素薰竟於二人分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8日晚間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林振鴻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穿連身雨衣及戴口罩與手套,持自備鑰匙打開該住處大門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林振鴻所有置於儲藏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置於桂格燕麥紙盒內)及客廳之割草機1臺等物得手後,旋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素薰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林振鴻住處大門後進入其內,徒手拿取割草機1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雖然已與林振鴻分手,但他住處還有我的物品,我在他住處客廳拿的割草機是我出錢買的,在他房間拿的毯子也是我的,另有在儲藏間拿一盒未拆封的蛋捲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發前告訴人無正當工作,都是靠被告在外工作賺錢,故被告所拿割草機係其出資購買,且因當時二人交往中不可能留下收據;

另由告訴人住處門禁情形,很難想像會放78萬元現金在屋內,即使有78萬元存在,亦無從認係被告所竊,況公訴意旨該78萬元是放在桂格燕麥紙盒裡,被告所拿係未拆封蛋捲盒,其內不可能放78萬元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1年3、4月至112年1月底間曾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二人分手後,於112年3月18日晚間11時18分許,騎乘甲車至告訴人住處前,穿連身雨衣及戴口罩與手套,持自備鑰匙打開該住處大門而侵入其內,徒手拿取置於客廳之割草機1臺、其所有之毯子(或棉被,下僅稱毯子)1條等物後,旋騎乘甲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鴻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查,此外,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現場照片(含證人林振鴻住處內、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甲車之車牌號碼、現金存放位置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本案之爭點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78萬元(置於桂格燕麥紙盒內)乙節,分述如下:⒈證人林振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回家發現養在屋內的狗跑出來,懷疑有人進到家裡,就馬上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身穿雨衣戴口罩進入家裡,經清點放在客廳旁儲藏間冰箱後雜物堆的桂格燕麥紙盒不見了,盒上是有白色塑膠提把的,裡面裝有10萬、8萬元鈔票一捆捆共計78萬元,而我最後見到該裝有現金之桂格燕麥紙盒是於112年3月18日晚間,我是因為欠稅金不敢將錢放在銀行,這些錢我本來預計112年3、4月要承包一個22間透天厝泥作工程,先準備要發給工人的錢,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5日向蕭愛玉各借款30萬元(共計60萬元),有開2張本票給她,她沒有算我利息,我說工程做好就會還給她,但因為78萬元失竊,所以後來22間的透天厝泥作工程不敢接,只接了4間,目前沒有還錢給蕭愛玉;

另外3萬元是我於112年2月過年後去我朋友余昱胤家跟他調錢,他在家裡把錢給我,這筆錢我案發前就已經還他了;

而我同時(即000年0月間)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向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15萬元,現還在分期償還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40至41、66、93至9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開賓士車稅金沒繳怕錢放在銀行被扣掉,且我的工作是做土水的小包,每天要發現金給粗工跟師傅作為薪水,就把現金放在家裡隨時動用,我沒有保險箱,是用桂格燕麥紙盒裝著現金78萬元,放在客廳旁邊儲藏間,屋內外都有裝攝影機。

而我原本預計於112年3、4月想承包桃園市觀音區大潭22棟3樓透天厝泥作工程,我工地認識的朋友說那個工程會給我做,錢一定要先準備好,但因我的錢(78萬元)被偷,後來只能接4棟透天厝泥作工程。

而原本承包此22棟3樓透天厝泥作工程,師傅最少要有3組,粗工、師傅一天各2,300至2,500元、3,000元,所以我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5日向蕭愛玉各借款30萬元,都有開本票給她,我常去她的早餐店,她沒有算我利息;

而我另於112年2月15日向住我家附近的朋友余昱胤借5萬元,其中3萬元紙鈔是放在78萬元裡面,我向余昱胤借錢沒寫借據,但我於112年2月底(即本案案發前),就用其他錢還給他了;

我跟蕭愛玉、余昱胤借錢的地點都在我家裡,他們來我家借錢給我。

另我的乙車向裕富公司的貸款剛好快還完,該公司人員打電話說可以再申請貸款,我因為要籌工程款就繼續貸款15萬元,現在仍在還款等語(見易字卷第71至79、89頁)。

⒉承上開㈡⒈可知,證人林振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當晚失竊現金78萬元,係因其因積欠稅金,不敢將錢放在銀行,擔心會被政府強制執行扣款,且因其為土水的小包商,有發現金給粗工、師傅作為薪資之需求,該78萬元係其擬於112年3、4月承包桃園市觀音區大潭22棟3樓透天厝泥作工程,故分別向友人蕭愛玉、余昱胤借款60萬元、5萬元,並以乙車向裕富公司貸款15萬元,而將借得之60萬元、5萬元其中3萬元、15萬元,共計78萬元現金裝入上有塑膠提把之桂格燕麥紙盒,置於客廳旁儲藏間後方雜物堆等關於現金在家之原因、現金之來源、用途各節,均能具體詳述,已與一般僅能空泛證稱家中存放現金失竊等情有別,並無瑕疵可指。

⒊繼上開㈡⒈證人林振鴻所述向證人蕭愛玉、余昱胤借款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蕭愛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早餐店,林振鴻是店裡的常客,我們認識1年多,交情還不錯,他說要包工程跟我借錢,工程做完就會給我,有帶我去看他的工程,我看他工人請很多,且有看到工地,就信任他,便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5日分二次,把錢領出來拿到他的住處借他,各借他30萬元,沒有跟他算利息,但他說有賺到錢加減補貼一些給我,且給我2張本票擔保。

而他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我錢,因為他說錢被偷走,沒有工錢給人家,哪有錢可以還我等語(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易字卷第80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鄰居余昱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林振鴻是一般朋友,交情還好,算是鄰居,他有時會跟我借錢去做泥作,大概是去年(即112年,下同)2月過年後,跟我借5萬元,是我拿去他的住處給他,還是在我家借給他,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因為我們都會互相去對方的家,而他沒有寫借據或本票,說差不多1個月就會還錢,且於去年2月底就還我錢,他是說跟別人借錢,再用車子去借錢,他後來有跟我說他錢放在盒子裡被偷的事等語(見易字卷第84至89頁)均大致相符,而證人蕭愛玉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5日各有一次領款紀錄乙情,有證人蕭愛玉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9頁),復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5日各簽立金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共2張乙節,亦有編號: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影本共2紙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71頁),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分別向證人蕭愛玉、余昱胤借得60萬元、5萬元無疑,且證人蕭愛玉、余昱胤一致證稱被告係以承包工程為由向其等借款,證人蕭愛玉更表示係因看過被告的工地與其所雇工人,始願出借款項給被告,是凡此借款緣由、過程等節,皆非證人林振鴻臨訟杜撰,益徵與被告確實為從事為土水之小包商,有使用現金給粗工、師傅作為薪資之需求,故被告將鉅額現金置於家中尚合於此行業用款之常情,應屬可信。

⒋復證人林振鴻始終不諱言向證人余昱胤所借之5萬元已於案發前以其他款項償還,核與證人余昱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業如前述,而證人林振鴻堅稱因當初向證人余昱胤所借之5萬元其中3萬元現鈔係置於桂格燕麥紙盒內,此部分亦合於一般經驗,因金錢為種類之債,證人林振鴻以其他款項償還其向證人余昱胤之借款即可,並無必要以其置於桂格燕麥紙盒中之3萬元現鈔償還,是證人林振鴻證稱該桂格燕麥紙盒中有3萬元為其向證人余昱胤所借乙節,尚難認有瑕疵,不足以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

⒌另證人林振鴻於112年2月10日以乙車與裕富公司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購書,該公司撥款金額為15萬元,證人林振鴻並於同年月21日開立本票供擔保等情,有裕富公司113年2月21日113年度南裕法字第51322798號函及所附該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書(含本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9至53頁),核與證人林振鴻上開所證其於000年0月間以乙車向裕富數位融資公司貸款15萬元所證若合符節,此部分亦堪信屬實。

⒍再經本院就案發時證人林振鴻住處內外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僅列與爭點㈠有關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編號12至16、25至32之擷取照片)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91、93、109至111、117至121頁),而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勘驗結果及編號12至16、25至32之擷取照片,可見被告進入證人林振鴻住處後,有在畫面左上方即客廳旁之空間停留,透過畫面左上方之玻璃反射看見其有掀起一蓋子拿取物品後,再將蓋上蓋子,之後左手提有一個長方型盒狀物,右手自沙發提起一包物品,往畫面中央上方自證人林振鴻住處大門內走出,先將手上所提物品放在地上,待上大門後,轉身彎腰提起在地上物品離去等情,則被告於案發時,除拿取該一包物品(應為被告自承拿取之毯子)外,尚有自客廳旁之空間,拿取一有提把之長方形盒狀物,且自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4、15、28、30、33至41(見易字卷第109至111、119、123至139頁),可知該長方形盒狀物具有相當之大小,與證人林振鴻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手機查詢與其失竊之桂格燕麥紙盒相同規格之商品網頁照片,均為有提把、長方形之外觀、可承裝2.8公斤燕麥片之體積非小之特徵,而確有類似性,有該商品網頁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1頁),且依一般吾人購買市售食品之經驗,此種有提把設計之長方形盒狀物,該盒材質幾乎為紙類,則證人林振鴻歷次指述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其裝有前揭現金之桂格燕麥紙盒等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堪以採信。

⒎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至林振鴻住處有拿毯子和割草機,我沒有拿林振鴻所說的紙盒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只有在林振鴻住處客廳拿割草機,和去我以前睡的房間拿毯子,我確定只有拿走這兩樣東西,我沒有看到或摸到他住處的方形盒子(依如附表編號⒈、⒉勘驗結果為長方形,下稱長方形盒狀物),也沒有帶長方形盒狀物等語(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強調其於案發時、地只有拿走割草機和毯子,並相當肯定未看到或摸到任何長方形盒狀物,更無從帶走長方形盒狀物,然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證人林振鴻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其自證人林振鴻住處出門時拿一個長方形盒狀物,旋於偵訊時改稱:我當天有進入林振鴻住家的儲藏間,有拿一盒餅乾,是蛋捲,什麼牌子我沒有注意看,那是鐵盒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被告顯係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坦承有拿長方形盒狀物,然一開始說是餅乾,一下子又說是蛋捲,其所供就有無拿取長方形盒狀物及盒內物品等節所供,顯然歧異甚鉅,已難認其所辯實在;

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有拿一盒蛋捲,且蛋捲是未拆封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7至38頁),並審酌其前於偵訊時所述該蛋捲以鐵盒所裝,而一般市售蛋捲鐵盒均無提把之設計,故被告所稱係拿取者為鐵盒一節,顯與本院如附表⒈、⒉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4、15、28、30、33至41(見易字卷第109至111、119、123至139頁)所示係有提把、具相當體積之長方形盒狀物等特徵,均不相符,益徵被告於案發時所拿取者,應非蛋捲鐵盒,而係桂格燕麥紙盒無誤。

倘若該若該桂格燕麥紙盒內並無證人林振鴻所證之78萬元現金,被告何以與警詢及偵訊之初連有看到、摸到任何長方形盒狀物都均不敢承認,強調只拿割草機及毯子?嗣隨偵查進度改變供詞坦承有拿長方形盒狀物,惟不止就其內物品所述前後不一,且稱該長方形盒狀物為「未拆封」之「鐵盒」,顯係刻意迴避證人林振鴻所述係將現金裝入(已拆封)桂格燕麥紙盒及其知悉盒內物品等節,反徵其欲蓋彌彰,如所竊者確實為蛋捲,又怎會在改變供詞後之第一時間稱是餅乾?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對於其拿取蛋捲盒一事隻字未提,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能表示該蛋捲盒是未拆封之鐵盒,距離案發時越遠,反而越趨詳細,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反徵被告有意掩蓋該桂格燕麥紙盒內裝有78萬元現金為其所竊取之情,足認證人林振鴻歷次所證該桂格燕麥紙盒內有其向證人蕭愛玉、余昱胤及裕富數位融資公司所借款項共計78萬元等情應屬實在。

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怎麼會知道林振鴻家有放錢,他以前沒錢都是我拿給他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70頁),且證人林振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洪素薰講錢放在哪裡,是她走了之後我才放那裡的,我不知道她怎麼知道我將錢放在桂格燕麥紙盒内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易字卷第73至74頁),然經本院就案發時證人林振鴻住處內外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⑴證人林振鴻住處外:被告①於00:05:09至00:05:42出現在畫面中,並進入證人林振鴻住處,先至證人林振鴻住處畫面左窗戶,並在向畫面左方移動,00:10:17左窗戶處有亮光直至00:12:27才關閉;

②於00:26:57一直停留在證人林振鴻住處畫面中央上方,直至00:27:21將燈關閉,並向畫面中央上方即證人林振鴻住處大門走去。

③於00:28:05左手上提有一包物品及一個長型盒狀物從證人林振鴻住處大門走出。

⑵證人林振鴻住處內:被告①於00:05:21,從畫面左上方即證人林振鴻住處之大門出現,於00:06:54關上大門後直接向畫面右上方走去,直至00:15:10均未出現在畫面中;

②於00:26:59停留證人林振鴻住處位於畫面左上方,透過畫面左上方之玻璃反射見其有掀起一蓋子拿取物品後,再將該蓋子蓋上,直至00:27:21關閉左上方處之燈;

③於00:27:40至00:27:46左手提有一個長型盒狀物,並自沙發後拿起一包物品,至00:28:57從畫面中央上方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90至93、103至121、123至141頁),是即便證人林振鴻從未告知被告關於其將現金藏在桂格燕麥紙盒內置於其住處儲藏間之事,然依此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先後開燈進入兩個不同空間,且自其進入證人林振鴻住處至離開,歷時約23分鐘,並參被告偵訊時所供當時有分別進入證人林振鴻住處之房間及儲藏間乙節(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一般侵入住宅之竊賊不知該住宅內是否有財物及財物之位置,而需要耗費相當時間至不同空間搜尋財物等手法不謀而合,是不足以被告事先不知證人林振鴻有該藏放現金之桂格燕麥紙盒存在,即為其無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⒐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證人林振鴻所有裝於桂格燕麥紙盒內之現金78萬元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關於本案之爭點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割草機1臺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3月18日晚間11時18分許,至證人林振鴻住處前,持自備鑰匙打開該住處大門而侵入其內,徒手拿取置於客廳之割草機1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林振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割草機放在神明廳地上,也是被洪素薰拿走,割草機是我自己去買的,那時都還沒認識洪素薰識,是於111年年初大約花6,000元,在桃園市大觀路邊,向賣割草機、砂輪機的人買的,那是路邊攤不是商家,沒有收據,但對方有拿一張名片給我,跟我說如果有壞掉,可以拿回去找他,名片上有電話,我還有跟他講說我的割草機被偷,能不能幫忙作證,他說可以幫我作證等語(見易字卷第77至78頁),是證人林振鴻就其於111年初在桃園市大觀路邊購買割草機1臺,且該購入之時間尚未與被告交往為男女朋友等情明確,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割草機是我出錢買給林振鴻的,所以我要拿回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割草機是我拿錢給林振鴻買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應該是去年(111年)4、5月,這部分沒有證明等語(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不僅無法確認係在何時間、地點提供證人林振鴻金錢、金錢數額、因何原由提供等節,更無從提出何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辯屬實,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割草機是我撿來的,我沒有東西佐證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顯就其持有該割草機之正當權源乙節所供前後歧異甚鉅,嗣於審理時再改稱:割草機是用我的錢買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70頁),所供一再變異,難以採信。

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林振鴻所有割草機1臺,應可認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

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已達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業如前述,被告所辯係其出資購買該割草機,或其拾得該割草機云云,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其空言否認犯行之辯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雖係先後竊取現金78萬元、割草機1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林振鴻住處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持自備鑰匙並著連身雨衣、戴口罩與手套等遮掩面容等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9至20頁)素行不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身體中風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71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現金78萬元、割草機1臺,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用以藏放該78萬元現金之桂格燕麥紙盒1個,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勘驗結果 備註 ⒈ 架設於告訴人住處內之監視器 勘驗筆錄及編號25至32之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易字卷第93、117至121頁) ⑴於00::26:59,被告(筆錄載:「甲」,下同)直停留在畫面左上方,其之身影僅能透過畫面左上方之玻璃反射(筆錄誤載為「反光」)看見(如編號25至27照片【為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下同】中粉圈所示)。
⑵於00:27:00至00:27:12,透過畫面左上方之玻璃看見被告有掀起一蓋子拿取物品後,再將該蓋子蓋上(如編號27照片中粉圈所示),直至00:27:21畫面左上方處之燈被關閉。
⑶於00:27:40至00:27:45,被告左手提有一個長方型盒狀物(如編號28、29照片中藍圈所示)由畫面左上方往中央上方走去(如編號28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
⑷於00:27:46,被告彎腰從畫面中央之沙發後以右手提起一包物品(如編號29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0:28:00甲手提上開兩物品開門從告訴人住處內走出(如編號30、31照片中紅圈、紅箭頭、黃圈所示),直至00:28:57甲從畫面中央上方往左上方離去(如編號32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
⒉ 架設於告訴人林振鴻住處外之監視器 勘驗筆錄及編號12至16之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易字卷第91、109至111頁) ⑴於00:28:05,畫面中央上方之被告左手上提有一包物品及一個長方型盒狀物(如編號12至13照片中紅圈、黃圈所示,長型盒狀物如藍圈所示),從告訴人住處大門走出,再轉身關上大門。
⑵於00:28:27,被告仍未關上大門則將左手所提之物品放於地上(如編號14照片中黃圈及藍圈所示),再以雙手來關上大門(如編號14照片中紅圈所示),直至00:28:50時,被告才轉身彎腰提起在地上之物品(如編號15照片中黃圈所示),再由畫面中央上方往右上方走去(如編號15、16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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