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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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宛君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劉宛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宛君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搭載被告王智弘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劉宛君、王智弘使用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張○玉、陳○緁所有之娃娃機臺,並竊取告訴人張○玉、陳○緁所有之錢箱,得手後旋即離去。

因認被告劉宛君、王智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宛君、王智弘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劉宛君、王智弘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玉、陳○緁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200057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劉宛君、王智弘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劉宛君辯稱:我上開時、地並無在場等語;

被告王智弘辯稱:我上開時、地並無在場,我於112年2月14日雖曾駕駛上開小貨車,但不能代表我於112年2月13日亦有行竊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張○玉、陳○緁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於112年2月13日上午4時5分許,遭人使用不詳工具破壞其等所有之娃娃機臺後,竊取告訴人張○玉、陳○緁所有之錢箱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玉、陳○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二)告訴人張○玉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於112年2月13日4時5分許看監視器發現竊嫌在娃娃機店內撬開錢箱,所以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告訴人陳○緁於警詢中雖指訴:我聽另一個娃娃機臺主通知我說,在112年2月13日4時5分許看監視器發現竊嫌在娃娃機店內撬開錢箱,竊嫌不單偷他的機臺,還有偷我的,所以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0頁),依上開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於遭竊時並未在現場,因而並未目擊該竊盜案件之事發經過,僅係事後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其財物遭竊一事,且亦未知悉其等財物遭何人所竊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定本案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劉宛君、王智弘。

(三)至公訴意旨固主張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112年2月13日曾出現在行竊地點,又被告劉宛君、王智弘於112年2月14日曾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以證明被告劉宛君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搭載被告王智弘前往上址行竊,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200057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61至66、71至74頁)為據,然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所管理店內物品有遭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曾出現於上址附近之事實,惟並未拍攝到該小貨車駕駛人或乘坐人之清晰面容,復經被告劉宛君、王智弘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於上開時間曾駕駛或搭乘前開營業小貨車前往行竊地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6頁),無從證明本案係被告劉宛君、王智弘所行竊,另被告王智弘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於112年2月14日曾駕駛前開小貨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6頁),然卷內已缺乏證據可資證明該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有無涉及本案竊盜案件,無從以被告王智弘曾於案發後隔日駕駛上開小貨車而涉及竊盜罪嫌一事,逕認被告劉宛君、王智弘亦有本案所指一攜帶兇器共同為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宛君、王智弘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劉宛君、王智弘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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