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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暘(原名王家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桃簡字第43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暘因不滿告訴人即其雇主陳佳慧對其職業傷害不聞不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持現場撿拾之石頭,砸損告訴人所有、平時由被告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方玻璃,而均致令不堪用,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本院當庭製作調解筆錄,且被告亦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條件,支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
⒊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㈢基上,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5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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