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609,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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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梓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甲○○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渠2人因公司請假之事意見不一,存有嫌隙,丙○○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你今晚就給我帶鐵仔來公司對開,不然我保證讓你全家出事」之文字訊息給甲○○,以此加害甲○○及其家人身體安全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LINE夜班通知群聊天紀錄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7至31頁、第89至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反而傳送帶有恐嚇意涵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漠視法令,更損及告訴人之法益,誠屬不當,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車上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52頁),堪認被告是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認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且行動電話為一般尋常物品,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從而,本院認該行動電話無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傳送「要不,今晚公司喬?還是我們今晚外面喬?」之文字訊息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觀諸此文字內容,僅係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意至廣達公司或其他處所會面以解決渠等紛爭,被告未提及若告訴人不願出面赴約將遭受不測損害,亦無其他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表示,顯然上開話語根本無恐嚇意涵,自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廣達公司旁露天停車場,因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然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舉,辯稱:我當時沒有講「幹你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廣達公司旁露天停車場,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言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甲○○所說111年7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廣達公司旁露天停車場,我罵他「幹你娘」的事情屬實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遭被告罵「幹你娘」等語,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與甲○○爭執,我站在他們中間,我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第21頁、第90至9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堪以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並否認曾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言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甲○○請假不按照公司流程走,我在群組上表示員工破壞請假規則會沒有秩序,甲○○來停車場找我理論,我與甲○○在停車場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51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在公事與請假流程有爭執,被告覺得我不按規定請假會影響單位,當時我問被告請假有無妨害到他,被告說沒有,我講完掉頭要離開,被告看我不理會就開始咆哮,被告可能覺得被我嗆,生氣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90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甲○○因為工作上的事情去停車場找被告,起因是甲○○請假狀況很誇張,被告在群組說請假要符合規定,甲○○有些不滿,就在下班過去停車場找被告,甲○○問被告在群組上的發言是何意,兩人就開始起口角爭執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互核以觀,在被告口出「幹你娘」之前,其與告訴人因請假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審酌「幹你娘」或類似詞彙充斥在吾人生活環境,不論是出於對他人或時事之不滿,經常會脫口而出,行為人口出此等市井之言,縱然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然其目的未必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多數情形反而是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且本件被告在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字句後,未持續以言語謾罵告訴人,堪認被告應係出於一時氣憤、衝動而對告訴人口出粗鄙之言,難認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㈢、再者,上開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揭示「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衡諸常理,一般人遭他人以三字經辱罵,縱使心中感到不快,亦不會因他人之粗鄙言語就否定自身人格尊嚴。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可能因為當下覺得被我嗆,所以才生氣脫口而出等語(見偵卷,第90頁),顯然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是一時憤怒口出「幹你娘」之話語,告訴人只是心中不悅而已,根本不因此致生精神上痛苦,甚至否定人格尊嚴,自不能率爾認為被告所言「幹你娘」之話語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對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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