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66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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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7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7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聖傑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劉晋維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告訴人所有之倉庫(下稱倉庫),持雞蛋丟擲倉庫之鐵門,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羅聖傑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劉晋維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會去做這件事,是因為劉晋維涉嫌酒後欺負我老婆,嗆聲說要約出來,結果找不到人,電話不接、FB也不回,我沒辦法,只能去丟擲雞蛋,希望他出來面對這件事情,我並不認識他,根本沒有要貶損他的人格,我只是想為我老婆討回公道等語(見易字卷第28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之上址倉庫外,持雞蛋丟擲倉庫鐵門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人罪之構成要件有四: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⒉客觀上處於公然之狀態;

⒊行為人有侮辱行為、⒋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以使他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㈢查被告本案單純在證人劉晋維之倉庫鐵門丟擲雞蛋,非以何不堪言詞辱罵、謾罵,故必須究其行為真意,而一般丟擲雞蛋,非必然帶有侮辱意涵,表示抗議、不服或有所訴求,例如討債、迫使遭丟擲對象出面處理事務者,所在多有,此非吾人所不可想見;

而被告歷次供稱其丟擲雞蛋原由係要求證人劉晋維出面處理與其妻之糾紛乙節,核與證人即其妻(姓名詳卷)於偵訊時所證與證人劉晋維確有糾紛(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等情相符(見他字第10030號卷第215至216頁),其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已難認其主觀上確有透過本案丟擲雞蛋行為抽象地對證人劉晋維之名譽進行侮辱、貶抑之意;

復被告丟擲雞蛋地點並非證人劉晋維日常起居之處所,亦非直接在證人劉晋維面前為之,是否係意在貶損證人劉晋維名譽所為,實有懷疑,且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標題為「111年12月14日11時06分,羅聖傑前往被害人倉庫外丟雞蛋」)所示,可見被告丟擲雞蛋之數量不多,現場除被告外亦無其他人車經過,則被告丟擲雞蛋行為或許造成環境髒亂,然尚難以直接將少量砸蛋行為與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劃上等號,且被告此舉縱有使證人劉晋維產生嫌惡、不快等滋擾行為,另有其他法規可以進行裁罰,似無必要無限上綱,不當擴張丟擲雞蛋行為之固有社會意義,違反刑罰謙抑原則之要求。

從而,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被告丟擲雞蛋之地點、數量等節觀之,已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而為,被告所為縱使證人劉晋維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且依社會上一般通念觀察,被告此舉究非出於惡意詆毀其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亦不足以對證人劉晋維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自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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