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70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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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碧惠與告訴人游玉美素不相識,雙方因與游玉美之配偶張慶海有感情糾紛問題而有所嫌隙。

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雙方復因前開問題發生口角,張碧惠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游玉美之同意,無故侵入游玉美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載稱略以:被告與游玉美有嫌隙,竟與游玉美發生口角後未經游玉美之同意而無故侵入游玉美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等語,再佐以檢察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係載稱:告訴人游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未經張慶海同意就進入告訴人游玉美上開住處等語,足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特定之起訴範圍,亦即居住安寧權遭破壞而提起告訴之人,應為游玉美甚明,此顯非「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本院自僅能以游玉美作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侵入住居之被害人,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三、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游玉美於本件中並未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查游玉美於112年5月3日警詢中陳稱:因為我先生的女性朋友(按:指被告)恐嚇我,所以我才至警局報案,我先生女性朋友打電話請我先生轉達叫我騎車小心一點,還叫人來處理我,然後112年5月3日12時10分來我家拍打我家的門,我老公開門後她就進去我家搞頗壞,然後又恐嚇我說騎車注意一點,要找人來處理我;

警方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6為恐嚇我的人,我要對她提出恐嚇告訴等語,此據游玉美陳述明確,是游玉美顯無向警員表示欲追訴被告涉犯侵入住居罪嫌之意甚明,而僅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且游玉美於其後之警詢、偵查中亦從未表示任何欲追訴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之意,自難認游玉美在偵查過程中,有合法提出告訴,是本件被告犯行,實未經檢察官犯罪事實欄所載(即特定起訴範圍)之「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本件尚不符合刑法第308條所規定之訴訟條件。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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