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774,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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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彥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9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彥緯因細故與告訴人邱均凱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擺渡人酒吧,徒手歐打邱均凱頭部及左耳,致邱均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彥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吳彥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均凱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傷害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86號卷第7、9、21、2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
    
    法官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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