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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智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10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8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偉智因細故對告訴人蔡玉玲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吳天城」在告訴人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我只能說妳真的很爛」、「妳說妳沒騙我舅媽離婚就是妳害的。
妳沒騙我舅舅錢說要跟我舅舅在一起嗎」等不實文字,供該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5至36頁;
本院易字卷第5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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