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803,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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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雷勝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簡字第4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雷勝凱為告訴人蔡仁淵所經營自助餐店(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之前員工。被告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14分許,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該店廚房內並拒絕離去。㈡又於同年9月26日上午9時1分許,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該店廚房內並拒絕離去。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告訴人之脖子,拉扯告訴人,並以手臂勾住告訴人之脖子將其拖行,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發紅及挫傷之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及傷害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39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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