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808,2024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第7007號、第7017號、第70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佳憲飲酒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多多停車場,徒手揮擊李仁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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