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9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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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木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木宏前於民國104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受僱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因陳怡君有意投資,遂於107年7月9日,依莊木宏指示至元富公司開立證券戶,再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並於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20日、108年1月4日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各1份,莊木宏明知其無為陳怡君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怡君佯稱:可授權辦理投資相關事宜,約定每月利潤分別為2%、2%、2.5%,陳怡君並於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20日、108年1月4日、108年1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至指定之莊木宏所有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交付140萬元。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易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莊木宏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20日、108年1月4日與告訴人陳怡君簽訂本案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各1份,向告訴人稱:可授權辦理投資相關事宜,約定每月利潤分別為2%、2%、2.5%等語,告訴人並於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20日、108年1月4日、108年1月29日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卷第33至39、93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易卷第33至39、93至12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 年2 月17日函檢附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15日函檢附被告、告訴人存款帳戶之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3601卷第21至22、35至37、89至93、97至139、27至33頁、調偵續31卷第89至93、123至135頁、調偵69卷第91頁、易卷第53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告訴人於107年7月9日在元富公司開立買賣證券帳戶起,均未有任何投資交易紀錄,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來沒有拿任何紀錄給我看,我問被告,他就說我不需要跟你說明等語在卷(見易卷第105頁),又綜觀全卷,被告並無法提出具體之投資項目為何,衡諸常情,投資行為標的雖五花八門,但不論是股票、權證、基金、期貨、選擇權或其他標的,如於集中市場交易者必然會有集中市場交易資料,縱非於集中市場交易者亦不可能全無任何交易憑證為據,而被告竟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其確有以告訴人資金進行投資之資料或證據,顯見被告自始無以告訴人資金進行投資,更無何為告訴人進行投資行為之真意。

因此,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全權投資委託契約,接受告訴人全權委託辦理投資相關事宜,並建議告訴人加碼投資,不過是以不實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69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證券營業員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共計140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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