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智聲自,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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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怡雯 (住詳卷)
陳怡安 (住詳卷)
相宣亦 (住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孔林佑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孔林佑儒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614、597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之聲請人雖記載「陳怡雯、陳怡安、相宣亦」,然具狀人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為「陳怡雯、陳怡安、相宣亦」,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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