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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佑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林芳玉之傷勢情形、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見他字卷第17、21、19、34、84頁、桃交簡字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3號
被 告 林佑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澤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中午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林芳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芳玉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芳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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