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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昇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昇銓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於民國」之前補充「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當庭補充,見本院桃交簡卷第46頁)、第8至9列記載之「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髖部、膝部、左側腕部挫擦傷」更正為「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髖部及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證據並所犯法條第8列「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及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昇銓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還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乙情,經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案(本院桃交簡卷第46頁),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可稽(偵卷第61頁、本院桃交簡卷第23頁)可佐,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並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駕駛人資格,其違規駕駛營業小客車,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應屬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桃交簡卷第46頁),則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過失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案發當時無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仍越級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呂冠均受有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髖部及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郭昇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昇銓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晚間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呂冠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呂冠均受有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髖部、膝部、左側腕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冠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昇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冠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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