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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次又服用酒類且經查獲時酒測值達0.43毫克,顯係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撞及停放於路邊之機車肇事,幸無人傷亡,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金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0
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家豪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鵝肉店飲用啤酒4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坑菓路472巷與坑口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停放於路旁蔡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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