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37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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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嘉麟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所載「致饒嘉恩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頸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及肌腱拉傷等傷害」之傷勢,應增列「腹壁擦傷」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范嘉麟行為前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范嘉麟行為後之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明確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兩項外,並將原本修正前係「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范嘉麟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係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駛執照吊扣事由為「酒駕」)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肇事致人受傷,足徵被告輕忽用路人安危,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范嘉麟於本件案發時、地,係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非輕,幸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鉅,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職業為保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61號
被 告 范嘉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麟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中美路與新生路口,欲左轉往新生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饒嘉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美路往延平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饒嘉恩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頸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及肌腱拉傷等傷害。
嗣范嘉麟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饒嘉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嘉麟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饒嘉恩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由中美路內側車道左轉新生路方向,我在該路口等待左轉,綠燈亮起時,我左轉過去,有一輛機車從對向車道過來撞到我汽車右側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饒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復觀諸監視器擷取照片,可知被告行左轉彎時,對向已有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將駛至,其倘於轉彎處有減速並稍加留意,勢必可以察見告訴人車輛之動態而免於發生碰撞,是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此有被告車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稽,卻仍於吊扣期間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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