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455,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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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部分,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至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欣歡汽車旅館內」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44毫克(計算式:0.0628 X (38/60) + 0.24 )」部分,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97毫克(計算式:0.0628 X (38/60) + 0.24 )」

(三)證據部分補充車籍、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吳清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駕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身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理應禁絕自己酒後駕車,卻猶為之,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5號 被 告 吳清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禮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啤酒99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日(19)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與內厝街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遭鄭秋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鄭秋明未受傷)發生車禍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附卷可稽。
又觀諸上開平衡檢測紀錄,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觀察有身體搖晃無法站立及手腳部顫抖等情形,且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0.24MG/L,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00年0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
本件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16時許騎車上路,距其於同日16時38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38分,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44毫克(計算式:0.0628 X (38/60) + 0.24 ),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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