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46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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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前,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普通、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林進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忠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華路與內定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有賴玥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定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玥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下肢及左膝多處開放性傷口、第6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玥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玥妤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未減速、停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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