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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學
郭宗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宗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12年3月24日20時43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24日20時43分許」;
所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未明示側性恥骨閉鎖性骨折」,應更正為「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學、郭宗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1頁、第75頁),應認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83條之1等規定,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須於路段中設有線寬為10公分之白實線,作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路面範圍,否則即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僅有一般車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郭宗桂雖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路,然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道路並未區分快慢車道之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2)快慢車道間」所載「5.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可佐(見偵字卷第49頁),是本案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林志學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造成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指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2人分別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比例,以及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並參酌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第13頁),暨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紀錄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林志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宗桂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學於民國1112年3月24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往雙峰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有郭宗桂牽引腳踏車在上址步行穿越大業路1段,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郭宗桂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未明示側性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志學則受有右肘、右膝、右足、第2趾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林志學、郭宗桂均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宗桂、林志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學、郭宗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張然順證述綦詳,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志學之駕籍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按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均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渠等均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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