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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理由:況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車輛離開地下室停車場並抵達一般道路上,此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那時我已經開到社區外面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亦明,則其行駛於一般道路期間,顯已造成往來用路人之潛在危險,此不因其駕車目的僅係「移車」而有所不同,故被告以此否認犯罪,實難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就其所涉客觀事實坦承,然未能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8號
被 告 劉天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輝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加茂景觀社區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上址地下室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行經上址社區1樓前道路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天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要移車,沒有開到外面馬路上,當時已經開到社區外面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乙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
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可知,其駕駛車輛之目的係為移車,是以縱使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亦係基於移動車輛之意思而發動引擎,並非單純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之目的而上車,自與「駕駛」之定義相符。
而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係供車輛行駛及使用者穿越,如飲酒後駕駛行為本即可能危害往來人車之安全,故被告所辯要非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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