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56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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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展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展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更正為「右側膝部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謝展文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調院偵緝卷第40、49頁),竟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應屬無照駕駛;

又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聲請書所載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廖育陞受傷,是其既有前揭加重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及上開更正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未調解成立,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謝展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展文於民國112年1月29日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3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至南竹路3段4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
適有廖育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謝展文車輛之同向左側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廖育陞受有右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無名指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育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展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育陞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19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卻仍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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