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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坦承不諱」之敘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行為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⑴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車輛之過失情節;
⑵告訴人2人身體受有多處挫傷,然傷勢尚非嚴重;
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過失,態度尚可,惟迄今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⑷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陳威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往中央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與春日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追撞前方同車道由陳秀婷所騎乘、搭載吳惠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機車車身再碰撞陳秀婷、吳惠娟之左手,致陳秀婷受有左側肩膀及手肘挫傷之傷害、吳惠娟亦受有左側肩膀及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婷、吳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婷、吳惠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陳秀婷、吳惠娟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陳秀婷、吳惠娟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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