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682,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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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PHENG CHATCHAWAN(中文名:洽王,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PHENG CHATCHAW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迨於同日14時50分許」部分,更正為「迨於同日14時56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陂告」部分,更正為「被告」

(三)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騎乘電動2輪車上路,漠視我國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終因酒後駕車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發生車禍,導致其他用路人車損,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8號 被 告 SIPHENG CHATCHAWAN (泰國)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PHENG CHATCHAWAN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2時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不詳店名之越南商店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冒然騎乘微型電動2輪車上路,迨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操控能力降低,與涂志偉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經送住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為警於該醫院急診室,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陂告IPHENG CHATCHAWAN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PHENG CHATCHAWAN與證人涂志偉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帳、監視器照片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IPHENG CHATCHAW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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