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692,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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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心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肇事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欲自路邊起駛後向左迴車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狀況,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劉懿萱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復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以及本院收案後,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至本院調解,告訴人當日並未到庭,足見告訴人確無調解意願,以及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然被告於113年6月27日遵期到庭,可知被告就本案仍有意願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劉心彤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彤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新榮街之閃光黃燈丁字岔路口,由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新明路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後向左迴轉,適其同向有張嘉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劉懿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新明路方向行駛,劉心彤之車輛因而與張嘉穎之車輛發生碰撞,劉懿萱因此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劉心彤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懿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心彤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穎、告訴人劉懿萱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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