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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前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 三、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犯罪事實
- 一、陳長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1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長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故加重被告之刑。
三、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包含累犯之前案),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視刑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於無物,素行不佳。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0號
被 告 陳長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長文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懷德街外役監獄工地飲用高粱酒3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18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懷德街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日
檢 察 官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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