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762,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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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欣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欣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3列記載之「113年」之前補充「民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記載之「偵訊」更正為「偵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欣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復考量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鄒欣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欣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居處飲用高粱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欣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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