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764,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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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聰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聰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九行所載「測得吐氣」,應予補充為「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測得吐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聰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偽造汽車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懸掛在自用小客車前方之車牌遺失,竟自行以木板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且在飲用半瓶米酒之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最近一次於民國000年00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3號
被 告 葉聰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聰田因車輛「前車牌」遺失,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木車牌1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前方而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葉聰田自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南竹路1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巫展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並發現懸掛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葉聰田之自白。
(二)證人巫展瑜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案之偽造木製車牌(BJC-0185)1面。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
案號483、儀器序號:A180873)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A9A52795號)各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六)現場照片12幀。
二、核被告葉聰田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12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偽 造車牌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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