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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T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TY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駕籍查詢清單、車輛詳細報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卷第21、27、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CHU T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無照駕駛,所為誠屬不該,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另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於我國尚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CHU TY (越南籍,中文名:周巳)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TY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飲用啤酒,於翌(9)日上午6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 TY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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