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78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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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美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美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亦供認其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無訛,可認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

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可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之罪名、型態、手法均相同,足見前開刑之執行未能收明顯警惕之效;

一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卻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濃度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卓美慧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之3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美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附近之某卡拉OK內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美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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