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79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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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沂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沂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金沂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狀態下,實際已達泥醉程度,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又其因不勝酒力而碰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其自身及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職業為服務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金沂萱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沂萱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公園路邊飲用啤酒6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8)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彥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測得金沂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金沂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彥均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截圖4張、駕駛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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