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80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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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0行「詎其由不知悔改」,應更正為「周哲賢」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乃毒品犯罪,與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三、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但有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周哲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
又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4月(轉讓毒品,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因撤回上訴確定),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開數罪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3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哲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7月31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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