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823,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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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輝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而逃逸、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前於民國103至106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又其駕照業經吊銷,仍於飲酒後騎車,顯然並無悔改、惡性較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李輝山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輝山自民國113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與漁港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李輝山竟拒未停車而騎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黃鐙豎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隨即棄車逃逸,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碼頭攔獲李輝山,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輝山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鐙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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