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862,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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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至23行均刪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唐強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0時許至翌日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鎮○街00號10樓家內,飲用高梁酒200毫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家中前去買便當。

於17時15分許,沿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往南竹路1段方向行駛,至桃園街與洛陽街口時,因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操控車輛,適有鍾添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行向行駛,因前方機車停等,乃依序停等,詎唐強未注意前方行駛之鍾添順車輛係停駛於前方,即貿然前行,與鍾添順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7時56分許對唐強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且發覺唐強有無法通過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同心圓測試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情況,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固於偵訊稱:伊於查獲前天晚上喝到12點左右,並於當日17時15分許自住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去買便當,伊認為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行駛於道路肇事,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且經經當場對被告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繪製同心圓,被告於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測試時以手臂保持平衡,無法雙手緊貼大腿,且於繪製同心圓時出現不連續之情形,經判定不合格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此部分已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鍾添順發生事故時,係於鍾添順停等時,自後方追撞鍾添順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有鍾添順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43頁、第45至47頁),佐以前揭員警對被告施測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繪製同心圓,被告未能合格等情,益徵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際,事實上因受酒精影響,反應力不及,乃於前方車輛係停駛狀態亦不能辨識、控制其駕駛行為,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本件該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至為明確。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車上路,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22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3號
被 告 唐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強自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10樓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與洛陽街口時,不慎與鍾添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發生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稱飲酒沒有影響駕駛行為等語。
然上揭酒後騎車肇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鍾添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後,發現被告有用手臂保持平衡,且經警命被告繪製同心圓,結果有筆劃重複、線條不連續、首尾不能相接等不符通過測試之情。
而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0.23MG/L,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00年0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
本件被告自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騎車上路,距其於同日下午5時56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41分,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2毫克(計算式:0.0628 X (41/60) + 0.23 ),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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