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89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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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9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蕓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蕓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蕓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前於民國112年間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或人身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楊蕓瑄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蕓瑄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飲用紅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17日凌晨0時47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洗衣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蕓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 官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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