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936,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3 年2 月8 日上午過失傷害他人)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偵卷39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頸椎背部挫傷、左肩關節及上臂挫傷、左手背部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其他彌補之共識、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5號
被 告 陳佳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君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10巷欲右轉進入埔新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埔新路77號前,本應注意謹慎操控交通工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昭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埔新路往中正三街方向駛至欲左轉進入長春路10巷,因該處會車空間不足,黃昭憲遂先暫停禮讓陳佳君先行,陳佳君卻不慎貿然催促油門,以致所騎乘之機車衝撞黃昭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造成黃昭憲受有頸椎背部挫傷、左肩關節及上臂挫傷、左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昭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昭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大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