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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列記載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3毫克」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雨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江柏勳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並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7.9MG/DL(即百分之0.2679)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2號
被 告 李雨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雨夏自民國113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212巷租屋處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2月29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學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江柏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送醫救治,而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以抽血檢驗方式,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267.9mg/dL(即百分之0.2679),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雨夏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江柏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李雨夏A2交通事故案件監視器截圖說明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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