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98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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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但曾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應予驅逐出境: 被告係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處徒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確定,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憑,被告以移工身分入境我國後,竟不思遵守法律,而多次涉犯刑事犯罪,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況被告已為居留期限屆滿,目前在我國屬非法居留之外國人,為免社會治安潛在疑慮,有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7號
被 告 LE VAN THUONG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HUONG(中文姓名:黎文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某工地飲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傍晚5時30分許,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傍晚5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體大一路接近文化一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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