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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曜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賠償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案當時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現仍在交往中;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宣告: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損害賠償15萬元中,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賠償內容,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內容,以觀後效。
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⒊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⒋至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查被告與案發時14歲以上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其案發時與A女係男女朋友,且經A女同意始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甚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2497號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情侶關係,而知悉A女未滿16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 年9 月8 日,同年月22日,在A 女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住所(地址詳卷),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2次。
嗣經代號AE000-A112497A號即A女之母(下稱A母)於112 年9 月22日16時40分許,自外返家,發覺乙○○與A女衣衫不整,詢問後知悉上情,報警究辦。
二、案經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年紀尚輕,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請審酌上情,予以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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