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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聖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顯見其已非初犯,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且酒後駕車自撞路邊分隔島,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及其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1號
被 告 呂聖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聖恩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許止,在板橋星聚點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388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聖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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