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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又附件固認被告吳傑生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至晚間,在桃園市楊梅區之處所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並搭載他人,途中且因飲酒操控力減弱,致生駕車撞上分隔島並翻覆而導致自己與乘客均受傷之憾事;
②為警所測得、經換算之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至0.35毫克間;
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
被 告 吳傑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傑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1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其任職公司內,與其姊夫鄭明益及另4名同事一同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明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大園區文興街居處,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與民族路6段交岔路口時,適對向由王信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鐵南路右轉進入民族路往中壢市區行駛,吳傑生見狀緊急閃避,惟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車輛撞擊道路分隔島燈桿而人車翻覆,吳傑生因而受有頸椎及左膝挫傷之傷害,鄭明益則受有左肩胛骨骨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吳傑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王信智則順利通過上開路口,未受有傷勢,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吳傑生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本件事故發生時,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分別為每公升0.3176、 0.3088毫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信智、鄭明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再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
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9月11日21時37分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被告於同日20時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 0.3176 mg/l至 0.3548 mg/l之間,被告於同日20時11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呼氣酒濃度約為 0.3088 mg/l至 0.3518 mg/l之間,均已逾法定之呼氣酒精濃度 0.25mg/l,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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