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交簡,16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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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偵訊」之記載更正為「偵詢」;

㈡補充「被告高淑琴所駕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為證據。

二、被告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聲請人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示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聲請人指定之履行期間向公庫支付4萬元,嗣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及行駛過程等危險態樣,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高淑琴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琴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淑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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