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交簡,175,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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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世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方世華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更與用路人發生碰撞,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0年至105年間有4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69號
  被   告 方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親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與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與六福路口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碰撞到王冠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測得方世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冠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8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檢察官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月17日
書記官葉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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