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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599巷馬路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更正為「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599巷馬路邊飲用啤酒2罐,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補充證據:「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生效,然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且本案犯行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1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
況本案被告於行車之際與路旁公有物發生碰撞,對公眾之財產顯有高度危險並已造成實害,所為顯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19號
被 告 林政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599巷馬路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路邊由呂婕箏管領之霄裡大池石墩造成車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4時24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淑琳、證人即被害人呂婕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共2張、密錄器畫面共2張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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