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交簡,6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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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肇事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其上揭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字56045號卷第77頁),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未減速經過肇事路口,因而肇至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字第56045號卷第9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8號
被 告 林榮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興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233巷由介壽路2段往巷內方向行駛,行經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介壽路2段1233巷與永忠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吳若綺(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賢、陳○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永忠街由往介壽路2段1233巷48弄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僅減速後短暫止行,未看清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宗賢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尾椎挫傷等傷害,並致陳○愷因而受有頸部扭傷、疑似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陳宗賢、陳○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榮興於警詢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證人吳若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然辯稱:當時吳若綺車輛自左方駛來,我急煞還是來不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陳○愷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吳若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被告駕駛車輛,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以致肇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縱證人吳若綺駕車搭載告訴人陳宗賢、陳○愷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有過失,仍不能因之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告訴人陳宗賢、陳○愷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宗賢、陳○愷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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