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12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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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姜智國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時、地,徒手與告訴人郭佩偉打架之事實,惟辯稱:當下場面很混亂,不清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所受傷勢是否我造成等語(偵卷第8至9頁)。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先前時常意見不合,當下被告有喝酒,他一聽到我們提到關於他的事情,突然間被告就生氣,把我壓在地板上打,之後我去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旋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所受傷勢一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7、59至69頁),是告訴人證述遭到被告傷害之事實,應堪採信。

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糾紛,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並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普通傷害之結果,其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5號
被 告 姜智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國與郭佩偉係同事,雙方前有糾紛,姜智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毆打郭佩偉,致郭佩偉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額撕裂傷約3.5公分、下巴挫傷、左手肘擦傷挫傷、左手前臂輕微擦傷、右手肘及右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佩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姜智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佩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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